(2010年1月13日第十七屆二次工會全委擴大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學校內勞動、人事爭議,保障學校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學🥝、科研、管理工作秩序👩🏼🔬,保證學校改革的順利實施,推進依法治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法》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結
合耀世平台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耀世平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是依法建立的負責調解學校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其常設機構在工會🥸。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的基本職責
(一)依法調解學校行政方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𓀔:
1、因確認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的爭議👳🏼♂️;
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6👮🏼、由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可以由本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教職工和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自願原則;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法規時一律平等原則🍧;
(三)尊重當事人選擇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原則。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設委員7名,委員會成員原則上應為校工代會及教代會正式代表,根據工作需要也可由非上述代表擔任,人員構成為:
(一)校工代會、教代會代表6名,由校工會委員會推薦,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協商確定;
(二)校行政代表1名,由學校分管人事工作的分管校長指定🤱🏿。
(三)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學校工會常務副主席擔任🫄🏽。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製度、工作紀律,做好調查🩻、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因調離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進行人員調整時,應由校工會按規定另行推薦🦸🏻♀️,在教代會閉會期間,由教代會選舉產生的工會委員會決定調整人選👴🏿。
第九條 各二級教代會指派一至二名教代會代表擔任調解員。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須自知道或理應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並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超過30天沒有提出調解申請將被視為主動放棄調解。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在接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後👬,對所申請的爭議進行審核,在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如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5人及以上💪🏿,並有共同申訴理由的🫙,可以推舉其中一至二人作為代表參加調解活動。被推舉的教職工代表的調解行為應視為是所有上述發生勞動人事爭議方教職工的共同一致行為。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
(一)在同意受理調解後指派調解委員和調解員對爭議事項進行相關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並由負責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
(二) 在調查核實基礎上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或由其指定的調解委員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並協助調解🚶🏻♀️➡️。視爭議事項的內容🫷🏼🐨,也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1至3名調解委員及調解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人員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製定的聘用合同,公正調解♍️🙋🏿。
(四)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製成書面調解協議。
協議書應寫明爭議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過程🚣、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主持調解人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多份🎇,爭議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調解協議在各方蓋章後立即生效,調解協議書生效後,爭議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內容🦂。
(五)調解不成的,應由調解人製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多份,爭議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期間以及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原頒布的勞動人事爭議行政決定書仍然有效。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調解委員會決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內結束🤿🪧。如遇特殊情況,經調解委員會研究可適當延長時間並告知雙方當事人🏃,到期仍未結束調解的🎢,將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章 紀 律
第十六條 學校調解委員會委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當事人可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回避:
(一)和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相關人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如是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親屬關系及利益關系的舉證由提出方提供,如無舉證將不受理回避申請🧏🏼♀️。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和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嚴守如下調解紀律
(一)調解委員會成員應遵紀守法、公正廉潔、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準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如有違反經查實提交學校紀委處理。
(二)勞動人事爭議教職工方當事人是在職職工的,在調解期間不能因調解影響本職工作🫄🏿。
(三)爭議行政方當事人應尊重爭議方教職工🚜,認真聽取教職工陳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幹預調解或對爭議職工進行壓製打擊🧑🏼🦲。如有此類情況發生🎯,調解委員將上報校調解委員會處理⟹。
(四)當事人應該互相尊重🍒、心平氣和,充分協商,不能意氣用事、惡語相加🏙、激化矛盾👰🏼♀️,不能無理取鬧,幹擾、妨礙調解和報復。
(五)爭議方在調解過程中🌳,要充分尊重調解人員的權威😦,不得威脅🖕🏼、侮辱和傷害調解人員的名聲🏄🏽♂️、榮譽和身體✊🏻。調解人員有權依法追究上述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由校教職工代表大會負責解釋🫲🏼,代表大會決定修訂🧞,並由調解委員會製定相應的工作細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涉及的30日🆖、10日均為工作日,本條例自教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