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職工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共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建立和實施職工代表大會製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製度。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事業單位一般召開職工大會。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是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系的重要製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參與企事業單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業單位合法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督促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製度。
第七條 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聯合組織應當指導和幫助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製度。
第二章 職權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等職權。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職工代表”)的建議🧑🏻🦯:
(一)企事業單位的發展規劃🛳,年度經營管理情況和重要決策;
(二)企事業單位製訂、修改、決定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工會與企業就職工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糾紛和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聯席會議協商處理的事項;
(五)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財務預決算🧛♂️,重組改製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請破產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項👩🏼🎤;
(六)事業單位的財務預決算🛺、重大改革改製方案等重要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等事項的集體合同草案🌦;
(二)工資調整機製、女職工權益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三)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薪酬製度🆗,福利製度,勞動用工管理製度,職工教育培訓製度,改革改製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四)事業單位的職工聘任、考核獎懲辦法,收益分配的原則和辦法👏🏻,職工生活福利製度📗🌡,改革改製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審查監督👼🏽:
(一)職工代表大會提案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重要事項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社會保險費交繳、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審查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一)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二)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以及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製📙,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
選舉職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門、班組、科室等為選區。選舉應當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的構成應當以一線職工為主體🫵🏼,中🍍、高層管理人員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區、跨行業的大型集團型企業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與本單位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領域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應當以直接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為主體。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審議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本單位發展和職工權益的重要事項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三)參加與職工代表履職相關的培訓、檢查等活動🛌🏼;
(四)因履職活動而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享受應得的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質🚶🏻➡️,增強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職工作🙎🏼♂️;
(二)聯系選區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表達職工的意願和要求🫲🏽;
(三)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及時向選區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評議監督;
(五)模範遵守單位規章製度,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由原選區依照規定的民主程序及時補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職工代表因無故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代表職責而被撤免的,應當經原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製☂️、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組織製度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職工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職工人數每增加一百人,職工代表名額增加不得少於五名;
(二)職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一百七十五名;
(三)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實行職工代表大會製度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無表決權和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三年至五年。職工代表大會因故需要延期換屆的✯,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企事業單位、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會議,處理大會期間有關重大問題。主席團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其中一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若幹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組織職工代表開展民主管理專項活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有關事項🧑🏼🏫。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由職工代表擔任。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外,對需要及時處理的重要事項👱🏻,企事業單位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聯席會議進行協商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聯席會議由工會負責召集,由職工代表團(組)長、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人、主席團成員💇🏿♀️、工會委員會委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下屬的分公司(廠)、分院(校)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製度,行使與其管理權限相對應的職工民主管理權利。
第二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費由企事業單位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 議事規則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須有全體職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開。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程,由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表決的書面材料,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的七日前送交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團(組)應當組織職工代表討論,由工會及時匯總整理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
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意見分歧較大的🧑🏽🍳,由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根據職工代表意見進行協商修改後,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再次審議Ⓜ️。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事項,應采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須獲得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通過。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和決議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會的要求予以糾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審議通過的👩🏽⚕️🙅🏻♀️,企事業單位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對本單位職工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審議通過的事項對本單位以及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未經職工代表大會重新審議通過不得變更。
第六章 工作機構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和召開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職工代表的選舉、撤換、培訓等工作;
(二)做好職工代表大會文件的準備工作;
(三)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建議名單,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建議名單;
(四)代表職工與企事業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形成集體合同草案、專項集體合同草案和起草說明、集體協商情況的報告等9️⃣;
(五)組織職工代表團(組)在會前和會中對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表決的事項進行討論🍑9️⃣,匯總整理意見🤽🏻♀️,並與企事業單位協商修改;
(六)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其他籌備和組織工作🍠👨🏻🔬。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動員職工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督促決議的落實和提案的辦理Ⓜ️;
(二)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系製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職工代表、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開展提案🧏🏽♀️、巡視檢查、質量評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動👡👨🏼🎤;
(四)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七章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社區🧙、產業園區⛓️💥🔕、商務樓宇等同一區域內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性職工代表大會。生產經營業務相同或者相近的企業可以聯合建立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區域、行業工會👈🏼。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推動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職工代表大會製度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區域、行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報告,區域🧏🏻🦟、行業勞動關系狀況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區域、行業內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以及勞動定額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四)審查監督區域、行業內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和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決定事項的情況,履行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九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和構成,由區域、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內企業協商確定🏊🏼,並根據實際設立選區,組織職工按比例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企業經營管理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一線職工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以及有關決議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製度、議事規則、工作機構的職責等參照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八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同級工會和企事業單位代表,通過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製,共同推進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製度🆒。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應當將企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製度的情況納入工會勞動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的內容。對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事業單位予以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需要向同級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書,國有資產、教育、衛生等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因實施職工代表大會製度的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上級工會與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四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處理🧑🏽🦲🧚🏻♀️:
(一)阻撓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製度的🩰;
(二)妨礙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和審議通過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給職工造成損害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並侵害職工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員對職工代表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打擊報復🍷、人身傷害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事業單位工會負責人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對職工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市和區、縣、產業(局)工會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
第四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